第五条 市、县(市)盐政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其所属的盐政稽查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市、县(市)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
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检查监测;
(四)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及盐业行政复议;
(五)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
第九条 县(市)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第十一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批发业务,不得从其它渠道购进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