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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并按指定的站点停车,未设站点的区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严禁在公共汽车站点内停车拉客。
  第十六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审批。站点设施的建设和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实施。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批,并由客运管理部门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下月五日前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营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营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必须到客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批准后方可转让。凡转让经营权的,必须与车辆同时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营运等措施:
  (一)无《营运证》擅自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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