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批准、处罚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查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