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四)拍卖法律、法规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批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六)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竞买人与拍卖人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八)部分竞买人相互串通哄抬或垄断拍卖应价,损害其他竞买人或委托人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可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没收拍卖所得。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项之一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按拍卖成交价30%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之一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