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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种子调运应附有《种子检疫合格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还应付有《良种运输证明》。《良种运输证明》由当地市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为国(境)外制种的繁种材料和所生产的种子,以及从国(境)外引进的试验用种,不得擅自在本市销售。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经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涂改、伪造。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种子检验员应经省以上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验合格,并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和经营双方买卖种子时,应共同签证封存样品。样品保留要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低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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