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献血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的公民、社会救助对象用血,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用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无工作单位公民未按规定参加献血的,需交纳相当于血费3倍的用血互助金。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互助金全额返还。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用血后1年内献血的,按其献血量计算返还互助金。
  未返还的互助金转作无偿献血资金。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急救患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血站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患者、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在3日内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到当地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