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季节性传染病检查;
(六)视职业情况加做性病、艾滋病检查;
(七)流行性出血热检查;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视疫情决定的其他检查项目。
第八条 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卫生防病和医疗保健工作。对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疾病或疑似患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治疗,并按有关规定做出疫情报告。
第九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租赁房屋、申领《暂住证》、《务工证》或营业执照,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十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有责任督促其按规定及时进行健康检查,如发现患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做好疫情报告。
第十一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员达到30人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用工之日起7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登记,并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及通讯等情况。
第十二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病措施:
(一)设立专、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三)消除和控制蚊、蝇、蟑螂、老鼠等病媒生物,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四)集体食堂须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
(五)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防病需要提出的其他卫生防病要求。
第十三条 6周岁以下流动人口(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
6周岁以下流动人口的监护人,到达本市一个月内,携带被监护人到居住地的防保站或乡(镇)卫生院接受预防接种。
各防保站及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摸底、建卡登记和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承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件。督促承租人员及其6周岁以下儿童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如发现其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向驻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等活动的,应督促承租人办理相应的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