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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病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常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病管理纳入本地区卫生防病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包括公安、工商、城管、建工、劳动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工作,并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劳动服务中介机构和为流动人员提供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的权利,流动人口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卫生防病服务,并接受卫生防病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对违反本规定,损害其卫生防病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年度健康检查制度。
  流动人员应主动到暂住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领取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证件及原始检查报告单。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既往病史;
  (二)心脏听诊及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及肝功能检查;
  (四)沙门氏、志贺氏菌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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