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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以及从事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应当将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标准,并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生产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等新产品鉴定时,必须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产品质量在保证期内出现问题的,由生产或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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