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未按规定的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和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四)义务兵专用邮票上市、交易或者交换;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邮政工作人员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七)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接受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邮政局同意,擅自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