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应当报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证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的企业和组织应当向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
从事国际速递业务的在办理上述手续前,还需经本市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并到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应当到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生产邮政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生产前应到市邮政行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经省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
第三十条 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集邮业务、速递业务、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的企业、组织的资质和经营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