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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授回扣、收授佣金或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
  对违反者,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不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超限期仍不缴纳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年内不予批准申办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旅游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实施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有关证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讲明服务的内容、规格、档次、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选购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拒绝任何非法搜身、检查;
  (六)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环境和设施、设备、爱护旅游区的环境卫生;
  (四)遵守旅游区管理秩序和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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