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
第八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必须从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九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及现状;
(二)近期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主要旅游项目和旅游区总体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网络体系;
(五)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七)相关产业的发展目标。
第十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开发者应编制旅游区规划草案,与城市总体规划或区域性规划相吻合。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性质和功能定位;
(二)景区范围、保护带、绿化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接待容量与安全、防护、消防设备;
(五)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住宿、餐饮服务场所、水冲式公厕及其它服务设施;
(七)文物保护措施;
(八)其它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者应在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旅游、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