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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书面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一)、(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村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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