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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下同)、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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