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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七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征缴。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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