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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计划外怀孕费,国家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一条 对超生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的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3年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资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3年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00元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1年内不得享受资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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