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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承包地和口粮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适当减免其义务工。
  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优待开支,夫妻双方都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年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无业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单位负担。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夫妻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补充,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妻均为城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牧区的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含流动人口),一次性征收1000元至15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已经超生而又计划外怀孕的加倍征收。终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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