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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养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四)夫妻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五)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7元至14周岁;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家长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入托入园的报销全部或部分托幼费至7周岁(每月收费15元以下的凭据报销,每月收费超过15元的报销15元,超过部分自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到14周岁;报销60%的医疗费至14周岁;
  (四)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安排住房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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