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城市居民中的拆、搬迁户应事先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住址变更登记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移交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调庄异地安置农牧民,调出地应主动与调入地协商解决对调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现居住地有关部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流动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