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4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先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别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证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证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资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