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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农村牧区乡统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桥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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