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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正)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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