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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9)[失效]

  “第四十五条 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发生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保留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内容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该条内容修改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征缴。”
  十四、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的“计划生育委员会”修改为“计划生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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