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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9)[失效]

  五、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城市居民中的拆、搬迁户应事先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住址变更登记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移交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三款:“调庄异地安置农牧民,调出地应主动与调入地协商解决对调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交接工作。”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监督检查。”
  七、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抱养”修改为“收养”。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养他人一个的。”
  九、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外怀孕费,国家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超生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的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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