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5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增加“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学以上学历。”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三款。
三、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暂住人口”修改为“流动人口”。
四、在第十一条中增加“农村牧区乡统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内容,作为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