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和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