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矿业活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工作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矿业权人不得拒绝检查,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对发现的新矿种和新增的矿产储量,应当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矿石、废渣、尾矿等物质应当按设计要求堆放,不得任意埋弃或排放。
因矿业活动造成矿山环境破坏和污染的,矿业权人应当治理恢复。
第五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节约用地。耕地、草原、草场、林地、公路和防洪、水利设施因矿业活动受到破坏的,矿业权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因矿业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整治,防止灾害扩大,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年检注册制度。矿业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六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当地财税部门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五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矿业权人要求保密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