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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审批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批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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