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评审、认定并合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包括:申请理由、矿区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意见、矿山建设投资计划等内容;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三)被申请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该区域的申请不再受理。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预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