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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或申请采矿权,以及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规定向省物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报告和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液体矿产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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