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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全市应定期统一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村委会应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用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械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灭害毒饵必须有警示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本市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每月至少一次周末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聘任条件、办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授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法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市、区(县)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爱卫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或居民楼院的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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