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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修正)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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