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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九、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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