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房屋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验收。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房屋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房屋装修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装修住房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装修民用非住房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未按规定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的;
(四)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装修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视情节轻重按装修工程造价的1% ̄5%处以罚款。
(一)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而施工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拆改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