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投诉;
(三)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投诉。口头投诉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
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投诉的时效期为90日。投诉时效期从旅游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旅游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理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旅游投诉,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旅游投诉,应当在7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旅游投诉,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作出立案受理旅游投诉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核实。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旅游投诉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15日内送达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关闭或限期拆除,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