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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旅游景区(点)内,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志、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安全标志和通讯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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