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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五)不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六)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七)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
  (八)围追游售商品和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
  (九)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十)圈地占点收取拍卖费;
  (十一)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参与不正当竞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行社业务,须经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批准;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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