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同古城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重点保护区内的古城墙及其遗址和相关文物古迹。
  古城墙两侧12米范围,禁止新建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现存的应逐步拆除。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城墙四角设置保护性标志,在已无遗存的古城墙原址作出展示性标志,有计划地对古城墙进行维修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大同古城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砍伐或者擅自迁移重点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传统建筑的民居、店铺,由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保养、维修。产权属于集体、个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民居,市人民政府应给予一定的维修经费补贴。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予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应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占用合同并负责建筑物的保护、维修。
  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传统建筑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重点传统建筑,市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的位置,应当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现有工业企业应逐步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大同古城内应当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燃烧技术。重点保护区内禁止饮食业经营者直接燃烧原煤,禁止使用简易方式加工处理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及其他产生恶臭或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驻街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垃圾网点建设和管理,做好清洁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古城内的市政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