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擅自采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采购的;
(五)违反同质同价优先采购原则的;
(六)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拒绝审计、监察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开标后与招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构、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的;
(三)拒绝审计、监察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采购机构用国外的贷款或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