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定的合同草案、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草案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定,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协商,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活动是否依照采购计划进行;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采购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