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2000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州、县(市)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优先采购质优价廉、提供良好服务的商品和劳务,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州内的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五条 州、县(市)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构和供应商。
采购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和分散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州、县(市)政府采购机构。
分散采购机构是指会同集中采购机构或接受集中采购机构委托,进行采购的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州、县(市)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采购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