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科学的林分改造,逐步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及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二)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四)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五)伤害或擅自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
(八)在禁火区吸烟、用火、焚烧香烛;
(九)燃放烟草爆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园从事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或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