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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1999年8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司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司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森林公司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公园旅游、经营及附属设施项目资金由经营单位筹集。
  第六条 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覆盖率不低于80%;
  (二)面积不少于200公顷;
  (三)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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