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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5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规范宽松的劳动就业环境,规范和加强劳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兵团劳动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和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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