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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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