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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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