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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核查验证。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所有权依法受限制的;
  (二)权属不明或者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登记文件应当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
  (二)在公告期内提出房屋权属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
  (三)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主或者被没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作、发放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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