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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经批准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资源条件,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第五条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投资建房。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工程,应当保持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民族风貌的街区和文物古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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