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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林地开矿、采石和经营性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负责开采区的森林植被恢复工作,将植被恢复后的林地归还原权属者。
  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广西大瑶山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一般水源林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自治县统一规划在国有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地范围内或者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自留山和按照统一规划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原则上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所有权的,要经自治县人民政治批准,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按以下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发生争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乡镇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县际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争议地中的林木,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市场经济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物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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